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 | ||||||||||||||||||||||||||||||
[ 来源: 发布日期:2013-08-23 15:09:54 责任编辑: 浏览次 ] | ||||||||||||||||||||||||||||||
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预防和制止拖欠工程款,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 第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执行《计价规范》和本办法。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凡确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执行《计价规范》和本办法。 一个工程不能同时采用两种计价方式。 可以不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除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专门性规定外,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发包人、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价款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应由具有资格的注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承担。 第六条 工程计价文书应统一使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制定的表式。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工程量清单编制 第八条 工程量清单应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项目清单、税金项目清单组成。 第九条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第十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十一条 编制工程量清单应依据: (一)《计价规范》; (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下简称《计价定额》)和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 (三)省政府及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的规费; (四)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五)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六)招标文件及其补充通知、答疑纪要; (七)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 (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 (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根据《计价规范》附录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应采用十二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一至九位应按《计价规范》附录规定设置,十至十二位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设置,同一招标工程的项目编码不得有重码。 (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名称应按《计价规范》附录的项目名称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确定。 (五)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应按《计价规范》附录中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予以描述。对采用标准图集或施工图纸能够全部或部分满足项目特征描述要求的,项目特征描述可直接采用详见图集或图号的方式。但对不能满足项目特征描述要求的部分,仍应用文字描述进行补充。 (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计量单位应按《计价规范》附录中规定的计量单位确定。附录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计量单位的,应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选择其中一个确定。 (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应按《计价规范》附录中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 (八)编制工程量清单出现《计价规范》附录中未包括的项目,编制人应作补充,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各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汇总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补充项目的编码由附录的顺序码与B和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并应从×B001起顺序编制,同一招标工程的项目不得重码。工程量清单中需附有补充项目的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内容。 第十三条 措施项目清单: (一)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及常规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参照《计价规范》和《计价定额》编制。《计价规范》和《计价定额》未列出的项目,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 (二)措施项目中可以计算工程量的项目清单宜采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方式编制,列出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不能计算工程量的项目清单,以“项”为计量单位。 第十四条 其他项目清单: 其他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具体情况参照《计价规范》和《计价定额》编制。《计价规范》和《计价定额》未列出的项目,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 第十五条 规费项目清单: 规费项目清单应根据《计价定额》的规定编制,《计价定额》未列出的项目,应根据省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的规定列项。 第十六条 税金项目清单: 税金项目清单应根据《计价定额》的规定编制,《计价定额》未列出的项目,应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列项。 第三章 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 第十八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应根据拟建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可以计算工程量的措施项目应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方式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其余的措施项目可以“项”为单位的方式计价,应包括除规费、税金以外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根据拟建工程设计文件预计的工程量,作为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 第二十条 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计价定额》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费和税金应按照《计价定额》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就下列事项等进行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的约定,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 (一)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变动幅度在15%以上,超过部分或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的调整; (二)施工期内遇市场材料价格波动的调整; (三)施工期内遇市场施工机械费波动的调整。 风险分担的约定可按《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执行。
第二节 招标控制价
第二十三条 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第二十四条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依据: (一)《计价规范》; (二)《计价定额》和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及组价办法等; (三)省政府及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的规费;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七)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 (八)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九)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 1、工程量: 分部分项工程量依据工程量清单提供的工程量。 2、综合单价: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依据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描述及有关要求,依据《计价定额》相应项目综合单价组价。 招标文件中提供了暂估单价的材料,按暂估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 (二)措施项目费 1、措施项目费应根据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项目,依据《计价定额》规定的标准计算,《计价定额》没有标准的措施项目,其费用由编制人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2、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依据《计价定额》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 (三)其他项目费 1、暂列金额依据《计价定额》的相关规定计列。 2、暂估价(包括材料暂估价、专业工程暂估价)中的材料单价应根据工程造价信息或参照市场价格估算;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金额应分不同专业,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 3、计日工项目和数量应按其他项目清单列出的项目和数量,计日工项目中的人工单价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单价计算;计日工项目中的材料单价应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信息未发布材料单价的材料,其价格应按市场调查确定的单价计算。 4、总承包服务费依据《计价定额》的相关规定计算。 (四)规费和税金 规费依据《计价定额》规定的标准计算,标准有幅度的,按上限计算。税金按工程所在地,依据《计价定额》中规定的费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时公布,不应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时,应公布招标控制价各组成部分的详细内容,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主要材料价格、规费和税金,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总价。 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未按《计价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的,可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投诉。招标控制价的投诉、处理按《四川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川建发[2009]61号)执行。
第三节 投标价
第二十八条 投标价应由投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除《计价规范》强制性规定外,投标价由投标人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填写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必须与招标人提供的一致。 第三十条 投标价的编制依据: 1、《计价规范》; 2、投标人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 3、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及组价办法; 4、企业定额,《计价定额》; 5、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其补充通知、答疑纪要; 6、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7、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拟定的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8、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等技术资料; 9、市场价格信息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 10、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投标价的编制: (一)分部分项工程费 1、工程量: 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必须是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提供的工程量。 2、综合单价: ①人工费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计算,也可以按《计价定额》规定计算。 ②材料费按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计算,也可以按《计价定额》规定计算。 招标文件中提供了暂估单价的材料,按暂估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 ③机械费按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计算,也可以按《计价定额》规定计算。 ④综合费按企业定额结合市场和企业具体情况计算,也可以按《计价定额》规定计算。 3、综合单价中应考虑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 4、投标人投标时至少应在投标文件正本中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二)措施项目费 1、措施项目: 措施项目应根据措施项目清单及投标人投标文件中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自主确定。 2、措施项目费: 措施项目费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计算,也可以按《计价定额》规定计算。 3、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计价定额》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 4、投标人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结合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对招标人所列的措施项目进行增补。 5、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列的措施项目或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未报价的,若中标,结算时不得增加或调整相应措施项目的措施费。 6、投标人投标时至少应在投标文件正本中附措施项目清单(二)中措施项目的措施项目费分析表。 (三)其他项目费 1、暂列金额应按招标人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2、材料暂估价应按招标人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招标人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3、计日工按招标人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项目和数量,投标人自主确定综合单价并计算计日工费用; 4、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分包专业工程内容和供应材料设备情况,按照招标人提出的协调、配合与服务要求和施工现场管理需要由投标人自主确定。 (四)规费按投标人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中核定标准计取。 税金按工程所在地,依据《计价定额》中规定的费率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项目均应报价,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投标人没有报价的,视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承诺免费,或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价格)之中。 第三十三条 投标总价应当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投标人对招标人的任何优惠(或降价、让利)均应反映在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中。
第四节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否则,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 第三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2、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3、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4、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5、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6、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7、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8、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9、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如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计价规范》或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工程担保: 发包人应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应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及金额根据建设部、省建设厅关于工程担保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对抵,并各自承担为提交担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履约担保采用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或履约保证金方式,发、承包人不得指定或拒绝其中任何一种合法的担保方式。
第五节 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四十条 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计量和支付,支付周期同计量周期。 (一)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 工程进度款可采用按月结算支付或分段结算支付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1、按月结算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支付。即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阶段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计量 1、工程量 工程计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2、工程量计量与核对 承包人应根据本工程进展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法,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对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按时参加并提供所需的一切详细资料和必要协助。如果双方均同意时,则双方应在上述记录和图纸上签字确认。 3、计量的结果 (1)如承包人未按工程量核对的规定参加计量,则由发包人计量的或由其确认的计量应认为是对工程的正确计量。 (2)如发包人未在工程量核对的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计量,则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中所列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 (3)如发包人未在工程量核对规定的时限内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则由发包人计量的或由其确认的计量结果无效。 (4)对于承包人超出施工图设计文件范围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5)如承包人对发包人计量的结果不予同意,则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结果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申辩,申明承包人认为计量结果中不正确的详细情况。发包人收到上述申辩后,应在2日内重新检查其对有关工程量或有关记录、图纸的计量,依照国家标准及本办法规定予以核验确认。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 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向发包人递交进度款支付申请,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进度款支付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本周期已完成工程的价款; 2、累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 3、累计已支付的工程价款; 4、本周期已完成计日工金额; 5、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6、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7、应抵扣的工程预付款; 8、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9、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10、本付款周期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 1、在确定工程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7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限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限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付款申请生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的利息。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节 索赔与现场签证
第四十一条 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若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经济损失,承包人应在确认该事件发生后,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 发包人在收到最终索赔报告后并在法定或合同约定时限内,未向承包人做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第四十三条 承包人索赔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一)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认为应得到竣工时间的延长期和(或)追加付款,承包人应在确认该事件或情况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费用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承包人未能在上述28天期限内递交费用索赔意向通知书,则竣工时间不得延长,承包人无权获得追加付款。 (二)发包人指定专人收集与索赔有关的资料。 (三)承包人应在现场或发包人认可的其他地点,保持用以证明任何索赔可能需要的此类同期记录。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出的任何通知后,未承认发包人责任前,可检查记录保持情况,并可指示承包人保持进一步的同期记录。承包人应允许发包人检查所有这些记录,并应发包人要求提供复印件。 (四)承包人应在索赔的事件或情况产生的影响结束后42天内,递交一份最终费用索赔申请表,包括索赔的依据、要求追加付款的全部资料。 如果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具有连续影响,承包人应按月递交进一步的中间费用索赔申请表。 (五)发包人指定的专人初步审查费用索赔申请表,在收到最终费用索赔申请表后28天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如不予受理的应附具体意见,还可以要求承包人进一步提供资料,但仍应在上述期限内对索赔做出回应。 发包人在收到最终费用索赔申请表后的28天内,未向承包人做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六)发包人指定的专人进行费用索赔核对,经造价工程师复核索赔金额后,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并由发包人批准。若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程延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的批准,综合作出费用索赔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七)发包人指定的专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签署费用索赔审批表,或发出要求承包人提交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详细资料的通知,待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详细资料后,按本条第5、6款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发包人索赔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一)发包人根据合同条款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认为应得到索赔,和(或)因质量缺陷通知期限的延长,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应在发包人确认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后28天内发出。关于缺陷通知期限延长的通知,应在该期限到期14天前发出。否则,承包人免除该索赔的全部责任。 (二)通知应说明提出索赔根据的条款或其他依据,还应包括发包人认为根据合同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期的事实根据。 (三)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应做出回应,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并附具体意见,如在收到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未向发包人做出答复,依法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第四十五条 停工索赔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一次性停工超过8小时的,承包人应在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发包人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以及停工人数与工日数、机械停置台班、周转材料损失等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5天内给予答复,发包人不答复时,自索赔报告送达之日起5天后视为索赔报告已被确认。 第四十六条 现场签证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程或非承包人责任事件发生时,应进行现场签证。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签证中还应包括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品种及数量和单价等。如发包人未签证同意,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四十七条 不可抗力索赔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产生的爆炸、火灾,以及合同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7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以及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顺延延误的工期。 第四十八条 发现文物和地下障碍物按下列程序和方法处理: (一)在施工中发现古文物、化石、古墓、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或其他有考古研究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抄报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二)施工中发现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和可燃气体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发包人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包括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五十条 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与现场签证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七节 工程价款调整
第五十一条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第五十二条 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五十三条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 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按原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五十五条 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15%以下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受其影响的措施项目费相应予以调整。该项工程量变化在15%以上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15%以下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部分,仍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超过15%以上或减少15%以上剩余的部分,或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部分,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 第五十六条 若施工期内市场建筑材料等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川建造价发[2009]75号)的规定调整。 第五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4、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5、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经对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 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经确认。 第五十九条 经发、承包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八节 竣工结算
第六十条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六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第六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1、《计价规范》; 2、施工合同; 3、承包人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 4、《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 5、工程竣工图纸及资料; 6、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7、双方确认追加(减)的工程价款; 8、双方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 9、投标文件; 10、招标文件; 11、其它依据。 第六十三条 分部分项工程费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如综合单价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 第六十四条 措施项目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如措施项目费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其他项目费用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1、计日工的费用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相应项目综合单价计算; 2、暂估价中的材料单价应按发、承包双方最终确认价在综合单价中调整;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中标价或发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最终确认价计算。 3、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 4、索赔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5、现场签证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签证资料确认的金额计算; 6、暂列金额应减去工程价款调整与索赔、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 第六十六条 规费按承包人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中核定的费率计算,《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中没有规费标准的项目,依据省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的规定及实际缴纳的金额结算。 税金按工程所在地,依据《计价定额》中规定的费率计算。 第六十七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发、承包双方应以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确定工期。 (一)工程竣工结算时,实际施工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在延迟工期期间遇国家政策性调整或材料价格变化的,工期延迟属发包人责任和违约的,结算价调增的应予调整,结算价调减的不予调整。工期延迟属承包人责任的,结算价调增的不予调整,结算价调减的应予调整。 (二)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发包人可向承包人支付提前工期奖,提前工期有收益的项目应按比例分成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八条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并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给发包人。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递交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可以根据已有资料办理结算。 第六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限核对。合同中未对发包人核对竣工结算时限约定时,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如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执业报告的质量有异议时,可根据《四川省工程造价执业质量鉴定办法》,委托四川省工程造价执业质量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七十条 发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在法定或合同约定时限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已经认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后,在合同约定时限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书已获确认。 第七十一条 发包人应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签收,拒不签收的,承包人可以不交付竣工工程。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递交竣工结算书的,发包人要求交付竣工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 第七十二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第七十三条 竣工结算书生效条件: (一)承包人编制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生效条件: 1、承包人自行编制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由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本单位注册造价执业人员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 2、承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报送的竣工结算书由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工程造价咨询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 (二)发包人核对竣工结算生效条件: 1、发包人自行核对竣工结算的,由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其注册造价执业人员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 2、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竣工结算书的,由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盖单位公章及其注册造价执业人员签字并盖执业专用章。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据此结清工程结算价款。 第七十四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七十五条 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 如未履行合同中工程价款按期支付约定,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承包人也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章 工程计价争议处理 第七十六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的,按《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办法》,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在工程计价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按《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纠纷设拆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诉,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发包人以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质量争议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应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1、双方协商; 2、提请调解。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解工程造价问题; 3、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条 在涉诉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第五章 工程计价管理 第八十一条 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人)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对应按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而不采用工程量清单的,或工程量清单未按《计价规范》的规定编制的,在招标文件备案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责成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私下协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 承包人违反《计价规范》和造价管理规定进行投标报价,中标后以投标报价过低为由放弃中标或拒签合同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在招标文件备案时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是否按《计价规范》的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进行监督,对违反《计价规范》进行招标不予纠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八十五条 严禁以争议为由停办工程结算,对发、承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既不按规定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又不按四川省工程造价执业质量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办理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按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注册的工程造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专业范围内执业。无资格证执业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执业报告依法无效。 造价人员在工程计价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必须持有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人在工程计价工作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进行处罚。 第八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合同价款履约和工程竣工结算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依照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支付办法。 第九十条 发、承包双方订立书面合同7天内,承包人应将合同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法对施工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变更的,承包人应在补充合同订立7天内,将补充合同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订立7天内,将咨询服务合同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将不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业绩的依据。 第九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预付、支付、调整、索赔以及工程结算的办理程序及时效等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省建设厅川建发[2006]112号文印发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 ||||||||||||||||||||||||||||||
上一篇: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数据积累实施办法
下一篇: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