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 | |||||||||||||||||||||||||||||||||||||||||||||||||||||||||||||||||||||||||||||||||||||||||||||||||||||||||||||||||||||||||||||||||||||||||||||||||||||||||||||||||||||||||||||||||||||||||||||||||||||||||||||||||||||||||||||||||||||||||||||||||||||||||||||||||||||||||||||||||||||||||||||||||||||||||||||||||||||||||||||||||||||||||||||||||||||||||||||||||||||||||||||||||||||||||||||||||||||||||||||||||||||||||||||||||||||||||||||||||||||||||||||||
[ 来源: 发布日期:2013-08-14 16:50:54 责任编辑: 浏览次 ] | |||||||||||||||||||||||||||||||||||||||||||||||||||||||||||||||||||||||||||||||||||||||||||||||||||||||||||||||||||||||||||||||||||||||||||||||||||||||||||||||||||||||||||||||||||||||||||||||||||||||||||||||||||||||||||||||||||||||||||||||||||||||||||||||||||||||||||||||||||||||||||||||||||||||||||||||||||||||||||||||||||||||||||||||||||||||||||||||||||||||||||||||||||||||||||||||||||||||||||||||||||||||||||||||||||||||||||||||||||||||||||||||
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政府采购形象。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六条 采购人要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明确内部政府采购职能机构,建立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工作。 第七条 采购人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九条 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通用物资(设备)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专用物资(设备)且采购人有特殊要求的以及分散采购项目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原则上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四川省各市(州)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为准。 第十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经市(州)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采购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布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选择。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采购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第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在采购文件或者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采购需求书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独立、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不得无故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在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委托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必须接受评审委员会依法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 (四)尚未公布的中标(成交)结果; (五)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经开始,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不得随意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采购人公告采购项目的澄清或者修改文件时,应当通知或者送达所有已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采购人公告采购结果时,应当按规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二十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受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应当依法作出质疑答复。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无故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者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成交)内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求确认的澄清或者修改文件进行书面确认。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约。 供应商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主动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定点(协议)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文件、协议合同及承诺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中标价格、优惠幅度给采购人优惠; (二)违背服务承诺,不向采购人提供优质服务; (三)在协议供货、定点服务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者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向采购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劣质服务; (四)为采购人虚开发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现金,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质疑,依法向财政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住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外的采购代理机构进入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向四川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代理业务,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经市(州)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变更。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独立、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歧视性言论。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采购代理机构公告采购项目的澄清或者修改文件时,应当通知或者送达所有已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公告采购结果时,应当按规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 (四)尚未公布的中标(成交)结果; (五)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处置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受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应当依法向供应商作出质疑答复。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客观真实地填报《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将作为财政部门考核采购代理机构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范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采购代理机构备案须知 二、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样表一(未分包) 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记录表样表二(分包)
采购代理机构备案须知
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精神,住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外的采购代理机构进入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向四川省财政厅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核发的资格审批或者资格确认等级证书副本复印件和原件(查验原件后退回);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内页复印件; 三、机构简介,机构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简况、主要负责人(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简况; 四、采购代理业绩简介; 五、营业场所、设施、办公条件和管理规章制度情况,机构内部职能结构及培训情况,机构驻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专职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等。 采购代理机构备案后,将由四川省财政厅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布。
样表一:
样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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